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袁某,女,漢族,1983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羅某某,男,漢族,1979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區(qū),現(xiàn)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區(qū)。
再審申請人袁某因與被申請人羅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攀民終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jié)。
袁某申請再審稱:(一)一、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錯誤。1.關(guān)于羅某某將借款6萬元交給袁莉歸還房款問題,根據(jù)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袁某在2006年6月1日前就全部交清了自建房款,即使有2009年所補交的房款28000多元,也不需要用6萬元來歸還,因而根本不存在借款6萬元的事實。一、二審法院認定該6萬元是羅某某借給了袁某無證據(jù)支持。2.關(guān)于一、二審法院酌定袁某償還羅某某已歸還債務(wù)的4萬元和補償羅某某房屋增值款4.5萬元問題。羅某某將6萬元交給袁某歸還房款的事實不存在,也就不用向羅某某返還4萬元,且一、二審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日向王順碧借款3萬元用于房屋裝修與客觀事實嚴重不符,袁某與羅某某2010年12月開始分居,爭議的房屋于2010年4月以前裝修完成。因此,袁某與羅某某向王順碧借款3萬元既不是2010年12月1日,也不是用于房屋裝修。二審法院認定袁某對補償羅某某房屋增值款4.5萬元無異議錯誤。(二)一、二審法院酌定袁某補償羅某某單獨支出婚生女羅甲的撫養(yǎng)費27000元缺乏法律依據(jù)。袁某與羅某某分居后,因身體有病而無法找到合適的工作,長期在家養(yǎng)病,完全靠父母和兄弟姐妹的支持維持生活,無力支付小孩的撫養(yǎng)費。且一、二審法院判決袁某從2010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間補償羅某某支出的羅丹的撫養(yǎng)費,也應(yīng)當考慮部分費用已過訴訟時效的問題。(三)關(guān)于一、二審法院酌定袁某支付羅某某一半保險費14306.50元問題。按照一審法院查明的袁某從與羅某某結(jié)婚到分居前,四年保險費合計只有25652元而不是28613元。其中,2008年12月25日投保“鴻利04”,年保費987元,繳至日期2012年12月25日。該保險是為婚生女羅甲投保的,4年的保費3948元不能計入夫妻共同財產(chǎn)進行分割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的規(guī)定申請再審。
本院認為:(一)關(guān)于袁某主張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問題。1.關(guān)于羅某某是否從羅榮貴處借款6萬元交給了袁某歸還房款問題。在2011年和2013年兩次庭審中,證人羅榮貴與李龍英均證實借款6萬元給羅某某為袁某還房款的事實,雖然羅榮貴與羅某某系堂兄弟關(guān)系,但李龍英與袁某和羅某某均系親戚關(guān)系,且李龍英系袁某與羅某某的介紹人,其證言證明力較高。因此,一、二審法院認定羅某某從羅榮貴處借款6萬元交給袁某歸還房款證據(jù)充分。2.關(guān)于一、二審法院酌定袁某償還羅某某已歸還債務(wù)的4萬元和補償羅某某房屋增值款4.5萬元問題。一審法院認定雙方2010年12月1日向王某借款3萬元用于房屋裝修,經(jīng)查證庭審筆錄,各方當事人和證人均說明是2010年1月21日向王某借款3萬元,由袁某向王某出具借條,袁某對該借款的事實并不否認。關(guān)于一、二審法院判決袁某補償羅某某房屋增值款4.5萬元問題。一審法院判決后,袁某提出上訴,二審?fù)忂^程中,主審法官要求雙方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和判決事項有無異議進行確認,袁某的代理人賀勁喹明確對補償羅某某4.5萬元房屋增值款無異議,袁某參加了庭審,對賀勁喹的發(fā)言未當場制止或否認,二審法院認為袁某認可該判項并無不當。因此,袁某主張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的理由不能成立。(二)關(guān)于袁某主張一、二審法院酌定袁某補償羅某某單獨支出婚生女羅丹的撫養(yǎng)費27000元缺乏法律依據(jù)問題。袁某認為其沒有收入來源,撫養(yǎng)費已過訴訟時效。但撫養(yǎng)子女是父母的法定義務(wù),附屬于父母子女的人身關(guān)系,主張撫養(yǎng)費不受訴訟時效限制,而沒有收入來源也不是拒絕承擔撫養(yǎng)義務(wù)的理由。撫養(yǎng)子女除了給予金錢支持,還有父母親力親為的照顧、陪伴和教育,自分居后袁某均未盡上述義務(wù),羅丹由羅某某獨自撫養(yǎng),父母對子女的共同撫養(yǎng)義務(wù)均由羅某某一人完成,無形中加重了羅某某的撫養(yǎng)負擔。本案中羅某某對羅丹的成長付出了巨大的艱辛,故一、二審法院結(jié)合四川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支出及本案案情,依法酌定袁某補償羅某某從2010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間單獨支出婚生女羅丹的撫養(yǎng)費27000元并無不當。(三)關(guān)于袁某主張一、二審法院酌定袁某支付給羅某某一半保險費14306.50元問題。據(jù)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袁某向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2003年投保“某99”,第一年保費為107元,第二年開始保費為254元,繳至日期2013年1月28日;2003年1月28日投保“某康泰”,年保費649元,繳至日期2013年1月28日;2005年4月1日投保“某A”,年保費5000元,繳至日期2012年4月1日;2006年1月4日投保“某04”,年保費510元,繳至日期2013年1月4日;2008年12月25日投保“鴻利04”,年保費987元,繳至日期2012年12月25日。袁莉與羅榮海2007年1月結(jié)婚,2010年12月分居,故2007至2010年四年保險繳費合計為(254+649+5000+510)×4+987×3=28613元,袁某認為四年保險繳費合計應(yīng)是25652元與查明的事實不符。袁某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某04”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為其女兒羅甲。因此,一、二審法院酌定袁某支付給羅某某一半保險費14306.50元并無不當,袁某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袁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袁某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