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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肖某與黃某、劉某、秦某、蔣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張某,男,漢族,住成都市金牛區(qū)。

委托代理人秦律師,四川典章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肖某,男,漢族,住四川省資陽市安岳縣。

委托代理人秦律師,四川典章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黃某,男,漢族,戶籍地:四川省資陽市安岳縣,現(xiàn)住成都市金牛區(qū)。

被告劉某,女,漢族,戶籍地:四川省資陽市安岳縣,現(xiàn)住成都市金牛區(qū)。

被告秦某,男,漢族,住四川省資陽市安岳縣。

被告蔣某,女,漢族,住四川省資陽市安岳縣。

原告張某、肖某與被告黃某、劉某、秦某、蔣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因秦某、蔣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楊實、人民陪審員張某、段某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13日以公告形式向其送達了相關(guān)法律文書,公告期間,秦某、蔣某未應(yīng)訴。公告期限屆滿,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1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肖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律師、被告黃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秦某、蔣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張某、肖某訴稱,二原告和黃某系朋友關(guān)系。2013年8月9日,黃某稱工程上需要資金,請求借款周轉(zhuǎn)。二原告遂向黃某出借255000元,黃某出具借條,承諾在2013年8月16日歸還50000元,2013年11月6日歸還100000元。2013年12月底前付清余款。秦某為該借款行為進行了擔保。因黃某未按照承諾歸還借款,經(jīng)二原告多次催收,黃某以及妻子劉某卻推諉塞責。根據(jù)擔保法的規(guī)定,秦某以及其妻子蔣某應(yīng)對黃某、劉某的借款行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訴至法院:1、依法判令黃某、劉某、秦某、蔣某共同連帶向張某、肖某歸還借款255000元以及資金占用利息(按照每月6500元的標準,自2014年1月開始計算至全部借款還清時止);2、依法判令黃某、劉某、秦某、蔣某共同連帶向張某、肖某支付律師費30000元;3、判令四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黃某辯稱,起訴狀所述是事實,但現(xiàn)在無償還能力。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

被告劉某、秦某、蔣某未到庭,亦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8月9日,黃某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張某、肖某現(xiàn)金人民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整。小寫255000元。本借款還款時間2013年8月16日前還伍萬,2013年11月6日前還10萬整,年底前付清余款10萬零伍仟元”。秦某在該張借條上作為擔保人簽名捺印。同日,黃平出具《承諾書》,承諾于2013年8月9日向張某、肖某借款255000元,現(xiàn)承諾此款定于2013年12月28日歸還。借款息每月6500元,直至款清日止。若到期未還,由此產(chǎn)生的律師費、訴訟費由本人黃平負責承擔,息自2013年8月9日計息。其后,黃某向張某、肖某支付了31000元利息。

另查明,張某、肖某作為甲方與四川典章律師事務(wù)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甲方委托乙方的律師秦律師擔任代理人;代理費為叁萬元;雙方約定在本案終結(jié)后,甲方收到第一筆回款時,全額向乙方支付叁萬元代理費。

另查明,黃某與劉某系夫妻關(guān)系;秦某與蔣某系夫妻關(guān)系。

訴訟期間,張某、肖某和黃某確認《借條》中的“年底前”為2013年年底前。

以上事實有借條、承諾書、戶籍證明、庭審筆錄、當事人一致陳述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規(guī)定:“合法的借貸關(guān)系受法律保護”。黃平向張某、肖某借款255000元,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本院予以確認。因張某、肖某要求黃某歸還借款255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蛾P(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jù)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shù))。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對于黃某已經(jīng)向張某、肖某支付的31000元利息,應(yīng)視為黃某對超過限制規(guī)定的利息的認可和自愿履行。但現(xiàn)張某、肖某要求黃某按照每月6500元的標準支付2014年1月之后利息的請求,本院對于超出法律限制規(guī)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判決如下:

一、黃某、劉某應(yīng)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nèi)向張某、肖某歸還借款2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為:以255000元為本金,自2014年1月起支付至本判決確定的本金給付之日止,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為標準進行計算。若未按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給付本金,上述利息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秦某應(yīng)就黃某、劉某承擔的上述第一項還款義務(wù)中的255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為:以255000元為本金,自2014年1月起支付至本判決確定的本金給付之日止,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為標準進行計算。若未按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給付本金,上述利息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張某、肖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6264元,公告費260元,由黃平承擔5837元,由張蜀東、肖文賢承擔687元(此款已由張某、肖某預(yù)繳,黃某在履行上述義務(wù)時一并向張某、肖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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