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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與鄧某某、楊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吳某。

被告鄧某。

被告楊某。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駱律師,四川典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與被告鄧某、楊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康陽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3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第一次開庭審理中,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某,被告鄧某及被告鄧某、楊某的委托代理人駱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二次開庭審理中,原告李某的代理人吳某、被告鄧某、楊某的委托代理人駱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原、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原告實際居住至今。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收到購房款并出具收條一份,但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拒不履行過戶相關手續(xù),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請求判令李某與鄧某、楊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鄧某、楊某協助李某辦理過戶相關手續(xù),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鄧某、楊某辯稱,1、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應屬無效,二被告并不是本案訴爭房屋的所有人,本案訴爭房屋至今也沒進行產權登記。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房屋應進行物權登記才可進行買賣,且相關法律禁止沒有取得產權證明的房屋買賣,故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違反國家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無效合同。2、原告要求兩被告協助原告辦理過戶相關手續(xù),因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且該房屋未實際辦理產權證,兩被告沒有條件協助原告辦理過戶相關手續(xù)。希望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并依照合同無效的相關規(guī)定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

經審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楊某與錦江區(qū)柳江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柳江街道辦”)簽訂一份《住房現房安置住房協議書》約定,柳江街道辦受成都市國土資源局錦江分局委托按相關政策規(guī)定對征地范圍內的農村正住村民進行住房安置。柳江街道辦以柳江新居一期的拆遷安置房對楊序富一戶進行安置。楊某一戶需進行住房安置的人數為2人(其中“農業(yè)”人員2人為楊宇春、鄧學平),柳江街道辦安置鄧學平、楊宇春柳江新居一期1棟2單元13樓2號房屋,房屋建筑面積為86.35平方米(含樓梯間面積)。安置的住房建筑面積超出人均35平方米部分,共計16.35平方米,“農業(yè)”人員按每平方米300元補差,合計4905元。協議簽訂后,鄧某、楊某實際取得上述安置房屋。

2009年5月27日,鄧某、楊某與李某在中介趙正英的見證下,簽訂一份《房屋買賣合同》達成以下協議:一、鄧某、楊某承諾將其于2008年12月19日與柳江街道辦簽訂的《拆遷房屋安置協議書》中位于成都市錦江區(qū)洗瓦堰路73號小區(qū)1棟2單元13樓2號房屋只向李某出售;二、該房為拆遷安置房,套型為套二,建筑面積為86.35平方米,樓層為13樓,總層數18樓,所有權人為楊某,共有人為鄧某;三、鄧某、楊某與李某共同約定該房屋的交易價格為290000元;四、鄧某、楊某在辦理此房屋所有權手續(xù)的過程中或辦理后,向李某承諾不會將此房屋另行賣給第三人,且李某對該房屋的現狀已充分了解;五、合同為鄧某、楊某與李某就房屋轉讓達成的房屋買賣合同,雖然鄧某、楊某還未取得產權證,但在取得正式房屋所有權證書后,雙方不再簽訂其它房屋買賣合同;六、該房屋的初始房屋所有權證由鄧學平、楊某負責辦理并承擔相關費用,鄧某、楊某取得產權證后三十個工作日內無條件協助李某辦理過戶手續(xù),取得產權證后辦理過戶手續(xù)時李某承擔相關交易過戶中產生的一切費用;七、李某于2009年5月26日支付購房定金20000元,第二次于2009年5月27日支付購房款230000元,李某承諾在鄧某、楊某協助其到房地產交易中心將該房屋產權證交買賣過戶科受理后領取李某名下新產權證的當日,李某將房屋的40000元尾款一次性付清給鄧某、楊某;八、鄧某、楊某領到該房屋的初始房屋所有權證后,辦理產權過戶給李某時,無論該房屋漲跌,或此房屋面積增大,鄧某、楊某都不能以任何理由向李文新提出任何補償或要求,更不能提高轉讓價格;九、鄧某、楊某必須保證該房屋權屬無爭議,若發(fā)生與鄧某、楊某有關的權屬糾紛或債務糾紛等糾葛,由鄧某、楊某負責解決并承擔一切后果及違約責任。當日,楊某、鄧某與李某在成都市國力公證處辦理(2009)川國公證字第4002號《公證書》,公證的內容是楊某、鄧某委托李某辦理并領取位于成都市錦江區(qū)洗瓦堰路73號1棟2單元13樓2號房屋的產權證、共有權證、及相關手續(xù);辦理產權過戶、國有土地使用證過戶、領證的一切事宜;代理繳納或申請減免個人所得稅、營業(yè)稅及其他相關費用;如遇買方按揭購買,代為辦理按揭手續(xù)并代收首付款及按揭款等。同日,李某向鄧某、楊某支付了購房款250000元,鄧某、楊某收款后向李某出具《收條》載明,收到李某購買成都市錦江區(qū)洗瓦堰路73號1棟2單元13樓2號房屋購房款250000元。鄧某、楊某于當日交付本案訴爭房屋,李某在該房屋居住至今。2009年5月31日,李某向趙正英支付了中介費3000元。該訟爭房屋至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

另查明,鄧某、楊某系夫妻關系。鄧某、楊某所取得的安置房屋柳江新居一期1棟2單元13樓2號的地址現變更為錦江區(qū)洗瓦堰路73號1棟2單元13樓2號。

以上事實有李某提交的李某的身份證、鄧某身份證、楊某常住人口登記卡、《住房現房安置住房協議》、《房屋買賣合同》、鄧某、楊某出具的《收條》、中介趙正英出具的《收條》、成都市國力公證處辦理(2009)川國公證字第4002號《公證書》、鄧某與楊某的結婚證、成都市公安局錦江分局柳江派出所出具的《證明》等證據材料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關于李某與鄧某、楊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第一、位于成都市錦江區(qū)洗瓦堰路73號1棟2單元13樓2號房屋系鄧某、楊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通過住房現房安置取得,從鄧某、楊某向李某交付的《住房現房安置住房協議》內容看,該協議確定將本案訴爭房屋安置給鄧某、楊某2人,鄧某、楊某對該房屋享有權利。且鄧某、楊某在與李文新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中承諾,該房屋權屬無爭議,若發(fā)生與鄧某、楊某有關的權屬糾紛或債務糾紛等糾葛,由鄧某、楊某負責解決并承擔一切后果及違約責任。故鄧某、楊某關于二被告不是本案訟爭房屋的所有人的辯稱,不能成立。鄧某、楊某出售訟爭房屋時,雖未取得房屋權屬證書,但拆遷安置房的權屬及位置是明確的,在將來是可以取得產權的。而不動產登記只是物權變動的成立要件,并非買賣合同的生效要件,拆遷安置房在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時候,簽訂轉讓合同并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故鄧某、楊某辯稱,房屋應進行物權登記才可進行買賣,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應屬無效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李某購買訟爭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為保護交易安全,應確認李某與鄧學平、楊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

關于李某請求鄧某、楊某協助辦理訟爭房屋產權過戶手續(xù)。因李某已經按照《房屋買賣合同》的約定履行了其購房的大部分付款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之規(guī)定,鄧某、楊某在履行了交付房屋的義務之后,還負有將房屋所有權轉移給買受人的義務,即協助買受人李文新辦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xù)。因此,李某請求鄧某、楊某協助其辦理訟爭房屋的產權過戶手續(xù),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法律條文全文附后),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李某與被告鄧某、楊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

二、被告鄧某、楊某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協助原告李文新辦理位于成都市錦江區(qū)洗瓦堰路73號1棟2單元13樓2號房屋的產權過戶手續(xù)。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825元,訴訟保全費1970元,合計4795元,由被告鄧學平、楊宇春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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