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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流某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與李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

上訴人(原審被告)雙流某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蛟龍工業(yè)港雙流園區(qū)。

法定代表人黃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敏(一般授權),四川華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何富文(一般授權),四川華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曾曉明(特別授權),四川典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方明玉(一般授權),四川信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雙流某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6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5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曉明、方明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甲公司投資興建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雙流區(qū)的商鋪。甲公司分別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收據(jù)載明收到李某交付的某廣場商業(yè)保證金6694580元,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收據(jù)載明收到李某交付的某廣場商業(yè)保證金4300000元,收到雷某房款700000元,共計11694580元。

2012年7月30日,李某(乙方)與甲公司(甲方)簽訂《蛟龍國際四大板塊營業(yè)房交接確認書》,載明營業(yè)房交房基本情況:1.建筑面積:610.81㎡;2.營業(yè)房交房時間為:2012年8月1日;3.甲方為了提升海港廣場內(nèi)外裝修的品質,經(jīng)甲乙雙方協(xié)商一致同意《蛟龍國際四大板塊營業(yè)房使用合同書》所寫的交房時間特更改為2012年8月1日;4.甲方為支持乙方,營業(yè)房使用費從2012年10月1日起開始計算。之后,李明紅交納了2012年10月、11月期間的租金、供電、供水污水處理設施使用費、物管費,共計3664元。

甲公司主張李某于2011年11月18日與其簽訂了《蛟龍國際四大板塊營業(yè)房使用合同書》,合同約定甲公司提供給李某位于四川省成都市蛟龍港雙流園區(qū)營業(yè)房使用,營業(yè)房建筑面積為610.81㎡。營業(yè)房使用期限為二十年,從2012年3月1日起至2032年2月29日止,交付營業(yè)房時間為2012年3月1日。李某按照18000元/平方米的標準向甲公司支付保證金,共計10994580元。雙方簽訂本合同時,李某已知曉甲公司將營業(yè)房租賃給案外人張某用于開設超市,李某自愿同意并保證張某與甲公司簽訂的《蛟龍國際四大板塊營業(yè)房使用合同書》正常履行,直至合同期結束,李某方可自理該營業(yè)房。該營業(yè)房已由甲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租賃給張某,因此,張某每月將該營業(yè)房的使用費直接交付給李某,該營業(yè)房的保證金、管理費、水電費由蛟龍公司收取(具體費用標準詳見甲公司與張某簽訂的《蛟龍國際四大板塊營業(yè)房使用合同書》)。李某否認簽訂過該合同,并自行委托四川求實司法鑒定所對簽約時間為2011年11月18日的《蛟龍國際四大板塊營業(yè)房使用合同書》第5頁乙方代表“李某”簽名處的指印及簽名字跡與2012年7月30日的《蛟龍國際四大板塊營業(yè)房交接確認書》乙方代表“李某”簽名處的指印是否同一以及簽名字跡是否是同一人書寫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指印不是同一枚手指捺印、簽名字跡不是同一人書寫。

一審審理中,甲公司申請對載明日期為2011年11月18日的《蛟龍國際四大板塊營業(yè)房使用合同書》末頁落款乙方代表“李某”簽名處的指印及簽名字跡是否與雷某的指印和簽名一致進行鑒定。成都聯(lián)合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2013)文鑒定字第68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載明日期為“2011年11月18日”、甲方為“雙流某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乙方為“李某”的《蛟龍國際四大板塊營業(yè)房使用合同書》末頁上落款“乙方代表”處的黑色簽名字跡“李某”不是被鑒定人雷某所寫,紅色指印不是被鑒定人雷某所留。

李某申請對上述載明日期為2011年11月18日的《蛟龍國際四大板塊營業(yè)房使用合同書》末頁落款乙方代表“李某”簽名處的指印及簽名字跡是否與李某的指印和簽名一致進行鑒定。成都聯(lián)合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2014)文、痕鑒定字第047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載明日期為“2011年11月18日”、甲方為“雙流某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乙方為“李某”的《蛟龍國際四大板塊營業(yè)房使用合同書》末頁上落款“乙方代表”處的黑色簽名字跡“李某”不是被鑒定人李某所寫,紅色指印不是被鑒定人李某所留。

2011年1月30日,甲公司與張某簽訂《蛟龍國際四大板塊營業(yè)房使用合同書》。約定甲公司提供給張某位于四川省成都市蛟龍港雙流園區(qū)營業(yè)房使用,營業(yè)房建筑面積為610.81㎡。營業(yè)房使用期限為8年,從2012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交付營業(yè)房時間約為2012年3月1日。租金為每月每平方米42元。

2013年3月19日,李某委托四川典章律師事務所向甲公司發(fā)出《解除合同通知書》,載明:因甲公司將案涉房屋另行租賃,已構成根本性違約,特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并返還商業(yè)保證金10994580元及資金占用費701268.12元。四川典章律師事務所律師方明玉前往甲公司處送達前述《解除合同通知書》,甲公司自稱“胥某”的工作人員閱讀后拒絕簽收,雙流某港管委會辦公室主任黃某閱讀后稱可收下此文件,但拒絕簽字。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證處對方明玉律師向甲公司送達《解除合同通知書》的行為進行證據(jù)保全,并出具了(2013)川成蜀證內(nèi)經(jīng)字第49849號公證書。

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審庭審中陳述,因李某長期在北京,所以交付商業(yè)保證金都是從北京的銀行轉賬過來。李某直至2012年7月30日簽訂《蛟龍國際四大板塊營業(yè)房交接確認書》時才知道案涉房屋是他人在經(jīng)營使用,李某一直在和甲公司磋商,想友好處理此事,所以后來又委托別人陸續(xù)交了2012年10月、11月期間的租金、供電、供水污水處理設施使用費、物管費等3664元,但由于協(xié)商無果,所以才最終發(fā)出《解除合同通知書》。甲公司對此不予認可。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還陳述李某從沒有收取過張某的租金,甲公司陳述不清楚此事,與本案無關,是另一法律關系。

本院認為,一、雙方的房屋租賃合同關系是否已經(jīng)解除及返還商業(yè)保證金的金額

李某與甲公司通過李某交付商業(yè)保證金,雙方約定租賃房屋位置、期限等的方式建立了房屋租賃合同關系。對于李某有無解除權的問題。首先,甲公司主張李某與其于2011年11月18日簽訂了《蛟龍國際四大板塊營業(yè)房使用合同書》,但經(jīng)鑒定并非李某或其夫雷某簽字捺印,應視為李某并未對甲公司將案涉房屋租賃給案外人張某的要約進行承諾,該合同并未成立;其二,甲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證據(jù)證明李某同意其將案涉房屋租賃給張某;其三,即便不計算20年的資金利息,李某一次性交付所謂租金10994580元,則每月每平米租金為75元余。而李某簽訂《蛟龍國際四大板塊營業(yè)房交接確認書》之前一年多,甲公司與張某約定的每月每平米租金為42元,李某在交房前即以明顯低價轉租他人有悖常理。故可以認定甲公司未經(jīng)李某允許將案涉房屋租賃給案外人,致使李某的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實現(xiàn),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之規(guī)定,李某享有案涉房屋租賃合同關系的法定解除權。

對于《解除合同通知書》是否送達的問題。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證處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的(2013)川成蜀證內(nèi)經(jīng)字第49849號公證書主體適格、程序正當,應為合法有效。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七)項“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七)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之規(guī)定,李某已經(jīng)委托方明玉律師將《解除合同通知書》送達甲公司,雙方的房屋租賃關系自該通知書送達甲公司時解除。因此甲公司主張方明玉律師無代理權、《解除合同通知書》未送達,以及李某知曉案涉房屋已租賃給案外人的上訴理由均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

由于雙方的房屋租賃合同關系因甲公司違約已于2013年3月19日解除,故甲公司應當返還李某交付的10994580元商業(yè)保證金并賠償由此給李某造成的資金貸款利率的損失。甲公司主張李某的合同目的已經(jīng)實現(xiàn),應當扣除相應租金的上訴理由無事實依據(jù),不予支持。原判認定正確,予以維持。

二、原審法院適用程序是否失當

原判認定案涉房屋租賃合同關系已經(jīng)因李明紅合法行使解除權而解除,予以確認,因此對李某訴請判令解除合同的請求不再判決支持。該情形不屬于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與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性質不一而法院應當釋明的情形,原審法院對此處理正確。甲公司主張原審法院適用程序不當?shù)睦碛刹怀闪?,不予支持?/p>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6307.29元,由雙流某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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