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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與都江堰市某公司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某,男,漢族,1970年7月31日出生,住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北海市海城區(qū)。

委托代理人蔣律師,四川典章律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都江堰市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鄭某,經理。

上訴人周某因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成民初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蔣律師、被上訴人都江堰市某公司(以下簡稱榮濟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鄭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4年12月29日,周某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以下簡稱甲局)申請注冊“某堂”商標。2008年8月28日,甲局向周某頒發(fā)第4439878號商標注冊證,核定“某堂”商標使用在第35類服務項目,即廣告、廣告代理、商業(yè)管理咨詢、飯店管理咨詢、為廣告或銷售組織時裝展覽、進出口代理、推銷(替他人)、演員的商業(yè)管理、辦公機器或設備出租、自動售貨機出租。注冊有效期限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止。

某堂公司于1995年5月24日成立(時用名都江堰市乙公司)。2002年3月,乙公司設立分支機構都江堰市某公司榮濟堂藥房。2004年3月24日,乙公司經成都市都江堰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將企業(yè)名稱變更為“都江堰市乙公司”,并將“某堂藥房”“某堂藥房有限公司”在四川省都江堰市作為店招使用。自2008年7月20日起,乙公司的經營范圍為:零售生化藥品、中藥材、中藥飲品、中成藥、化學藥制劑、抗生素制劑、建工建材、機械電器、農副土特產品(不含糧油)、五金交電、日用百貨、政策允許的金屬材料、預包裝保健食品銷售。

原審法院認為,商標是區(qū)別不同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標示;企業(yè)名稱是區(qū)別不同市場主體的標示。商標專用權和企業(yè)名稱權均屬于廣義上的知識產權,均是經法定程序確認的獨立權利,分別受商標法律法規(guī)和我國《民法通則》、《企業(yè)名稱登記管理辦法》的調整和保護。本案中,周某于2008年8月28日經國家商標局核準取得第4439878號與文字組合“某堂”相關的商標注冊,依照我國商標法的規(guī)定,周某對此享有商標專用權并受法律保護。乙公司經成都市都江堰某局核準于2004年3月24日將企業(yè)名稱變更為“都江堰市某公司”,依照我國《民法通則》及《企業(yè)名稱登記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乙公司對此享有企業(yè)名稱權,同樣受法律保護。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當周某的商標專用權與乙公司的企業(yè)名稱權發(fā)生沖突時,應當適用維護公平競爭、尊重和保護在先合法權利、禁止混淆的原則進行處理。從查明的事實看,乙公司在周某取得“某堂”商標專用權之前即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將企業(yè)名稱變更為“都江堰市某公司”,乙公司在先使用“都江堰市某公司”,其企業(yè)名稱權應依法得到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下列行為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guī)定的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一)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yè)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本案中,乙公司作為一家主要在都江堰市從事藥品零售企業(yè),在都江堰市區(qū)域省略使用企業(yè)名稱中的“都江堰市”,使用“某藥房”“某藥房有限公司”作為店招,其字體排列大小一致,并未突出使用“某堂”文字組合,乙公司的行為符合商業(yè)習慣,不具有攀附周浩商標聲譽的主觀意圖,應為合理使用。從乙公司的經營范圍與周某核定服務項目看,兩者有明顯區(qū)別,普通消費者在通常一般注意條件下不會對兩者之間產生誤認和混淆。對周某主張乙公司使用“某堂”侵犯其商標專用權的主張,不予支持。乙公司分支機構在店招上使用簡寫的企業(yè)名稱,應為乙公司的公司行為。周某主張乙公司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因未提供證據證明,對該項主張不予支持。綜上,周某主張乙公司侵權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對周某主張因侵權所發(fā)生的損失賠償的事實也不再予以審查,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周某的訴訟請求。本案第一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周浩負擔。

宣判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的主要理由為:一、乙公司未經授權許可,擅自在其經營的十余家藥房使用“某堂”注冊商標,違反了注冊商標“申請在先權利”,已涉嫌侵害周某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屬于非法使用;二、原審法院認為乙公司的企業(yè)名稱權享有“在先權”屬適用法律錯誤,當企業(yè)名稱權與商標權產生沖突時,應優(yōu)先保護商標權人的合法權利;三、原審法院認為乙公司未突出使用“某堂”商標與事實不符,乙公司在多家分支機構中使用“某藥房”字樣作為店招,其使用的已不是企業(yè)名稱,已超出合理使用企業(yè)名稱權的范圍,屬突出使用他人注冊商標的侵權行為;四、原審法院認為乙公司的經營范圍與周某核定服務項目看,兩者有明顯區(qū)別,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周浩的一審訴訟請求。

乙公司答辯稱:周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對原審判決已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周浩自2008年8月28日經國家商標局核準取得第4439878號與文字組合“某堂”相關的商標以來,一直未實際使用。

本院認為,周某對其經核準注冊的商標,在核準的服務類別享有專用權,依法應受法律保護。周某上訴認為乙公司未經授權許可,擅自在其經營的十余家藥房使用“某堂”注冊商標,違反了注冊商標“申請在先權利”,已涉嫌侵害周某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屬于非法使用。本院認為,注冊商標的“申請在先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九的規(guī)定,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商標注冊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注冊的,初步審定并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同一天申請的,初步審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而本案系商標權和企業(yè)名稱權相沖突的糾紛,“申請在先”原則在本案中并不適用。

關于乙公司的企業(yè)名稱權是否享有“在先權”問題。周某認為“在先權”中不應包含企業(yè)名稱權,當企業(yè)名稱權與商標權產生沖突時,應優(yōu)先保護商標權人的合法權利。本院認為,商標是區(qū)別不同商品和服務來源的標志;企業(yè)字號則是區(qū)別不同企業(yè)的主要標志。由于我國的商標注冊是由國家商標局實行全國統(tǒng)一注冊,而企業(yè)字號登記則長期以來實行分級、屬地的登記制度,從而造成同一文字可能由不同的企業(yè)分別作為商標和字號注冊和使用。因此,依法獲得的注冊商標和企業(yè)字號,均受到法律保護,但其取得和使用都必須遵循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的原則,其權利人均應在一定的范圍內合法行使其權利,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在先權利。本案中,周某第4439878號“某堂”商標核準注冊時間為2008年8月28日,而乙公司在2002年就已在其分支機構中使用“都江堰市某藥房”的名稱,并于2004年3月24日經成都市都江堰工某局核準,將企業(yè)名稱變更為“都江堰市某丙公司”。乙公司取得該名稱的時間早于周某,乙公司的企業(yè)名稱權為合法在先權利。

周某認為乙公司在多家分支機構中使用“某藥房”字樣作為店招,已超出合理使用企業(yè)名稱權的范圍,屬突出使用他人注冊商標的侵權行為。本院認為,國家商標局《關于保護服務商標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他人正常使用服務行業(yè)慣用的標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號(字號)、姓名、地名、服務場所名稱,表示服務特點,對服務事項進行說明等,不構成侵犯服務商標專用權行為,但具有明顯不正當競爭意圖的除外”。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yè)名稱登記管理規(guī)定》第二十條規(guī)定:“企業(yè)的印章、銀行賬戶、牌匾、信箋所使用的名稱應當與登記注冊的企業(yè)名稱相同。從事商業(yè)、公共飲食、服務等行業(yè)的企業(yè)名稱牌匾可適當簡化,但應當報登記主管機關備案”。根據上述規(guī)定,特定的行業(yè)如服務行業(yè)允許在誠實信用的前提下,依法適當在牌匾上簡化使用企業(yè)名稱。本案中,乙公司自2004年變更其企業(yè)名稱以來,一直在其店招上簡化使用“某藥房”、“某藥房有限公司”字號,其使用“某堂”字號并無主觀惡意且具有持續(xù)性和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yè)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屬于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當企業(yè)名稱權與商標專用權發(fā)生權利沖突時,判斷企業(yè)名稱權是否構成對商標專用權的侵犯,除了要考慮這兩種權利產生時間的先后之外,還應當考慮是否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判斷是否容易造成誤認應當以一般消費者的注意力為準,并結合該商標在相關公眾中的知名度等進行判斷。雖然乙公司在其經營場所使用的“某堂”與周某的涉案注冊商標“某堂”在文字、讀音上完全相同,但“都江堰市某藥房有限公司”也系乙公司依法取得的企業(yè)字號,且該企業(yè)名稱權取得的時間早于周某涉案注冊商標的取得時間。商標的作用主要在于識別性,即消費者能夠依不同的商標而區(qū)別相應的商品及服務的提供者。保護商標權的目的,就是防止對商品及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本案中,周某自2008年8月經核準取得涉案注冊商標以來,對該商標一直未予使用。一般消費者在見到乙公司的“某藥房”、“某藥房有限公司”等字號時,并不會將其與周浩的涉案注冊商標聯系起來,對二者不會產生混淆及誤認。故乙公司雖然在其名稱上使用了周某的注冊商標,但屬于正當合理使用,不具有侵犯周浩注冊商標權的目的,不會使消費者對其來源產生誤認,該行為不應認定為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綜上,上訴人周浩的上訴理由及請求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周浩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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